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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龚昌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昌弟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90号罪犯龚昌弟,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文盲或半文盲,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昌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龚昌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昌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龚昌弟缴纳罚金二千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昌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其所犯罪行社会影响大,故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昌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