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刘道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刘道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张建新,男,1950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平(特别授权),女,荆门市掇刀区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献,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刘道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平,被告刘道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荆门市通源家居建材城(现为荆门市金国家居经营部)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该市场做生意的被告驾驶一辆货车行驶至通源市场门口倒车。被告在倒车的过程中,不顾门口摆放的警示标识,将其中的3个警示标识轧倒,并拖行数米。原告便上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激烈争执,最后被告竟下车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由于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导致原告血压升高,大脑出血,右侧肢体无法行走而倒在地上。经荆门市石化医院诊断,原告属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花去医药费6212.05元。现原告肢体行动不便,言语含糊不清,身体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6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荆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7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通用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建新的病情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休息9个月,需加强营养、康复治疗;A3、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及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突发疾病的过程;A4、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6212.05元;A5、武汉市各药店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据共15份,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医药费979.40元;A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及证明1份,证明荆门市通源家居建材城的工商登记情况;A7、用工协议1份,员工工资表7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A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41.50元。被告刘道献辩称,2014年11月17日9时许,我在通源市场经营家俱生意,驾驶一辆小货车行驶至通源市场门口,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注意将标示筒挂倒,原告作为保安上前不分青红皂白将被告的倒车镜折断了。双方经过理论未达成共识,原告便打电话将自己的儿子叫来,两人从车上将我拖到下面,在我站立不稳,左腿跪在地上的情况下,原告父子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二人置我伤情不顾。我爬进商场和原告父子理论,要求协助送医院治疗,二人情绪激动,原告儿子从住房里拿出匕首相威胁,后被人抱住。被告无奈之下,坐在门口自行联系家属去医院治伤。大约一个半小时后,原告在别人的提醒下到石化医院检查,据查是高血压引起轻度脑中风,并因打人后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轻度中风为由,要求我给二千元了事。事隔两天,原告又找我讹诈三千元,我迫于无奈,只好报警。对方是一位近70岁的老人,自始至终我都没有殴打原告。我在石化医院问原告的主治医生时,医生明确说脑中风是打不出来的,原告也没有外伤,也没用过外伤药。此事有商场所有人员作证,有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我本人也被原告父子殴打致脸部四处受伤,左腿打成重伤,至今伤情未愈,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现在原告起诉我实属无理取闹,恃强凌弱,玩弄、欺骗法律和社会正义。被告刘道献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证人杨红、王运梅的证言,证明当时事发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3、A4、A6、A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能证明原告病情为脑出血、高血压及医嘱其休息三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荆门市中医医院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为加盖的不是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且在患者张建新未发生新的病情的情况下,另行出具诊断证明书,需要休息6个月,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5,该组证据中票据载明的内容均不是原告的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原告未能举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证人杨红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基本一致。杨红、王运梅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相互可以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建新在荆门市金国家居经营部(原荆门市通源家居建材城)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刘道献在荆门市金国家居经营部经营家俱生意。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荆门市金国家居经营部门口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门口的交通标识挂倒后离开。原告见此,赶至被告车旁与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将被告小货车的后视镜掰断,随后双方发生扯打。后原告之子张鹏接原告电话后来到现场,在询问了解纠纷原因后,调和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然被告上车再次倒车时,将车底下的交通标识压坏及重新安放好的其他交通标识撞倒,张鹏因此认为被告欺负人,于是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并打斗,后经旁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斗。同日10时许,被告在外与他人交谈后,突站立不稳,摔倒在地。经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诊断,其病情为:中医诊断为中风、中经络、风痰瘀血、痹阻脉络;西医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12.05元,出院时医嘱其休息3月,需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咨询原告张建新的主治医生,其主治医生周少华称,因当事人双方争执,情绪激动是引发原告的脑出血的间接原因,结合其他因素可能产生脑出血的结果。另查明,原告张建新在荆门市金国家居经营部月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均未保持理智、克制的态度,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扭打,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扭打后,其突发脑出血,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身体状况有较大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的行为对该损害结果亦起到了一定的引发作用。本院综合审查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及其与张建新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刘道献应就张建新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张建新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医疗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确认为6212.05元;2、误工费,根据荆门市中医医院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息3月,原告月工资230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900元(2300元×3=690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73.5元,该项支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409.6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922.9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22.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且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损伤程度达到严重的程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新经济损失2922.9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300元,被告刘道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