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史高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史高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安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高川,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伟业)、上诉人史高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派伟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林,上诉人史高川的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康派伟业与被告史高川双方合作销售农药、肥料。后因双方合作经营困难,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业务结算,被告史高川应支付原告康派伟业货款合计174483.96元,并约定以此结算为准,以前条子作废。原告康派伟业法定代表人王安林及被告史高川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经营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174483.96元货款,并约定以此结算为准,以前条子作废。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凭据,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5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以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史高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483.9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康派伟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909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确认案由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确认该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三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的定义是“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因此,合伙法律关系的主体均是自然人。针对本案原告的公司法人资质,与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主体显然不符。更何况原告请求依据是被告的“货款”欠据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偿还所欠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53570元”的债务清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将明明白白的货款债务纠纷违法错误确认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又碍于铁的事实不得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确认“欠条真实性”,却又自相矛盾、武断割裂货款与利息共存事实。一审法院由此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应予撤销改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909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欠条明确记载欠上诉人结算货款17448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计息。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2014年6月19日业务结算情况的当天向上诉人出具的,虽然欠条上的日期不一致,但系被上诉人笔误造成,上诉人当时也没有发现。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记述的内容“结算货款”及出具的“业务结算情况”均系表述的以结算为主题的内容的高度盖然性;从事物发展的客观逻辑,只有结算后才会出具以结算结果相应的条据;从“业务结算情况”第十二条也可看出是对一至十条的以前条子作废,并不包含十一条结算时才会形成的条据(也就是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从被上诉人所述是受情势所迫所出条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上诉人指出系笔误,被上诉人认可该条据的真实性及没有任何反驳事实依据和意见。以上均能科学的得出欠条与业务结算情况系同一时间出具,欠条记载的内容是结算真实情况及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该欠条系2014年6月19口业务结算情况的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应当确认该欠条在本案的证明效力。史高川针对该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将本案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定性正确。一审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双方合伙的事实是完全认可的;二、上诉人对合伙协议纠纷案由有曲解,虽然表面打的是欠条纠纷,但欠条是在合伙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案由当然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了;三、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形成6月19日的结算单,上诉人提出的欠条是在此日之前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说明以前的条据作废,故应当以双方6月19日形成的结算单为准。同时,本案应当扣除上诉人已收取的部分货款。史高川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清算行为属实,且双方也就合伙账务作出了结论性意见,主要体现在2014年6月19日的算账结果,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清算时,所涉文国辉的业务发生属实,且该宗账务分到了上诉人名下(由此才可得出上诉人的分红),由于被上诉人在分账时向上诉人隐瞒了已收取客户文国辉部分货款的事实(有出纳签字的收据为凭),致使上诉人在清算结果出来后与客户文国辉结算欠款时才知实情,因上诉人应得的该部分款项实际上已被被上诉人提前收取,所以上诉人依客户提供的收据进行了冲抵结算,共冲抵各种已收费用3174元。既然上诉人应得利润包括该款项,那么被上诉人提前收取的费用317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无视冲抵条据上的出纳个人签字,认为该费用与合伙清算无关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1309.9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及考虑的是史高川于2014年6月5日为康派伟业出具的欠条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结算所形成结算单的效力认定问题。从时间上看,结算单应当是双方合伙结算的最后的账务凭据,虽然上诉人康派伟业主张应当依据史高川20**年6月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计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但在6月19日的结算单中最后一个条款中,双方明确手写说明:“以此结算为准,以前条子作废”。以常识理解该条款的字面含义,既然是最后的结算依据,所谓的“以前条子”当然包括此结算日之前所有的条据,也即6月5日的欠条当然包括在内。双方既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在此日之后再没有新的有效结算凭据的情况下,自然应当依据该结算单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这也是审判机构据以审理判决的主要依据。双方分别提出的以欠条计算债务及结算中有漏项的主张,系其双方结算过程形成的失误,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而不应否定双方合意形成的结算单的效力。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康派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史高川分别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