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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冠丽、牛团等与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林丰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郭冠丽,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牛团,女,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何某1。原告何某2。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188号。法定代理人包颂平。被告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任家新村79号。法定代理人江爱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9号工商大楼二楼。负责人朱崇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丰余,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诉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林丰余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诉称:2013年2月25日22时11分,何占卫驾驶赣E×××××(赣L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市天兴洲大桥路灯231至235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何占卫当时下落不明。据车上人员王义华反映赣E×××××(赣L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兴洲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冲断大桥栏杆,何占卫从车内驾驶室甩出坠入长江。交管部门出具了无法查明事故部分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何占卫配偶郭冠丽申请,法院作出对何占卫宣告死亡的判决,并确定何占卫驾驶车辆与桥梁撞击被甩出驾驶室坠入长江的事实。经查,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赣L05**挂所有人系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购买保险。林丰余系赣E×××××(赣L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林丰余雇佣了何占卫,事发时何占卫开车属职务行为。原告认为,何占卫从车内被甩出坠入江中后,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林丰余应承担保险外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7267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户口薄、出生证,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判决书一份、销户证明,证明何占位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何占卫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安部门的公章,且浙江省已经采取了居住证制度,应当提供居住证,且上面载明的房东等信息无法核实。原告庭后又提交加盖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公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该表显示何占卫2008年7月25日即居住该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60弄4幢3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死者系林丰余雇佣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赣E×××××(赣L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王福强,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合理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何占卫系驾驶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的第三者。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金华市鼎泰汽车有限公司,我方也已经告知其保险相应的条款及相应注意事宜,本案中何占卫均不属于本案中的第三者,不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目前的证据,何占卫系农村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13年的时间计算。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明本次事故中死者不属于第三者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违法了法律的精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林丰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发生前确系驾驶人,但是事发时,死者被其驾驶的车辆直接甩出车外,其死亡的时间、地点等均在车外,应当适用第三者的条款。证据二、王义华笔录两份,证明死者系事发车辆的驾驶员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主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死者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所以车主存在监管不到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林丰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佐证了死者系由车辆直接甩出且在车外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八张,证明死者跌落的可能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而并非原告所述的从车前甩出的一种可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发车辆的挂车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何占卫系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但是其下落不明,其是否死亡也无法核实,最大概率是掉江溺亡,所以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直接对何占卫造成的死亡。所以我公司对于交强险的赔偿不予认可,且何占卫系本案的驾驶人。本次事故的诉讼时效已过,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各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其多人抚养下应不能超过上限标准,本案中已经超出,应当予以调整。本案诉讼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丰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何占卫死因不明,系法院宣告死亡的,何占卫从驾驶室移动到车外原因亦无法查明,何占卫的死亡地点、时间等均无法查明,所以存在何占卫在车外死亡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其尸体也未找到。基于车辆将何占卫甩出且其从桥上掉落长江的事实,其死亡和车辆有绝对的因果关系,而且如果推断何占卫为溺水死亡,没有证明其死亡系自发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何占卫的死亡与车辆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车辆主车挂靠在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林丰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何占卫系被告林丰余雇请的驾驶员王义华另请的驾驶人,何占卫和被告林丰余并无直接雇佣关系。被告林丰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按法律到庭参加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2时11分许,何占卫驾驶赣E×××××(赣L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汉市天兴洲大桥路灯231至235路段上与桥梁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占卫摔出驾驶室掉入长江,何占卫掉入长江后,下落不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青交证字(2013)第青B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2013年2月25日22时11分,赣E×××××(赣L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环线天兴洲大桥路灯231至235路段处撞击桥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桥梁设施损坏,驾驶室内人员王义华受伤、何占卫下落不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钢城)分局工人村街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2月25日22时11分许,我所接110报警,一车辆在武汉市天兴洲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并冲断大桥拦,一人甩出驾驶室掉至长江里。我所出警民警接警后,到事发地点发现出事车辆为赣E×××××,据坐副驾驶座上的王义华反映从驾驶室甩出掉到长江的人系该车驾驶员何占卫。几天后何占卫的妻子郭冠丽到我所反映其夫掉到长江至今活不见人死不见尸。2013年3月23日郭冠丽到我所反映说何占卫至今下落不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出具(2015)汝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何占卫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符合法律规定宣布死亡的条件为由,宣告何占卫死亡。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92531元(24852元/年×20年+8681元/年×11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27元/年÷2)、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0139.5元。另查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保险。赣L05**挂系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牛团(1939年2月19日出生)系何占卫之母,何五轩系何占卫之父(己死亡),何占卫与郭冠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何某1(2002年8月18日出生),次子何某2(2008年7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何占元是否属于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称的第三者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处在保险车上还是车外。本案中何占卫驾驶车辆在武汉市天兴洲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并冲断大桥拦,将其甩入长江,事故发生的瞬间何占卫在肇事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何占卫属车上人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用人者承担赔偿责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住宿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此事故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郭冠丽、牛团、何某1、何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