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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都江堰昌耀钢材经营部与刘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昌耀钢材经营部,刘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都江堰昌耀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营者李军,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君,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漩口镇。原告都江堰昌耀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昌耀经营部)与被告刘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寅,被告刘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耀经营部诉称,被告从2014年起向原告赊购钢材,共计欠款10万元,后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其欠款,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资金利息5000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⒈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君辩称,从2015年1月1日起起算时间和贷款利率都无异议,但是本金应为9万元。欠款9万元属实,另外1万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昌耀经营部经营者李军(乙方收款人)与被告刘道君(甲方欠款人)签订《欠款协议》,双方约定:1、刘道君欠款金额10万元;2、还款日期为2015年春节前一定还清;3、本协议签署后,若甲方逾期不能偿还全部欠款,将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备注:最迟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若能按时付清只付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款协议、收款收据单、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昌耀经营部经营者李军与被告刘道君签订《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刘道君应当按约定的支付货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道君抗辩货款为9万元,与欠款协议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昌耀钢材经营部货款10万元;二、被告刘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昌耀钢材经营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道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