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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久东与董彦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东,董彦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02号原告李久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董彦卓,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常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昆,男,1983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李久东与被告董彦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东,被告董彦卓,人保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东诉称:2015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李久东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行驶至昌平区昌流路二分厂东200米处,与被告董彦卓驾驶的系其本人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经昌平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勘察现场,认定被告董彦卓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上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用467.8元,误工费12327元,事故发生后出租汽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11天,产生修理费14482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83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本车乘客垫付的医疗费467.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车乘客垫付的误工费12327元;3、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482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39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彦卓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事故事实部分认定的乘车人贾锁受伤,而与原告所称的乘客要锁不是同一人,并且受伤人签字是李久东代签,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如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三项请求,亦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计算有误,且没有提供承包合同、误工证明等;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董彦卓对原告第1-4项诉求的答辩意见。涉案事故发生时,董彦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是多车相撞,赔偿时应按照相关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乘客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我公司应审核后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最高2000元;误工费,我公司只赔付相关人员受伤后导致的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诉请的是营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在昌平区昌流路二分厂东200米处,董彦卓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李久东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內乘要锁)、骆焕荣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董彦卓、李久东、要锁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董彦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的车辆被送至北京顺通泰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发生修理费14482元。另查,董彦卓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李久东系××公司××汽车驾驶员,月收入××元左右。本次事故××公司(此为李久东供职公司)放弃对车牌号为×××的车辆修理费的追偿权利,由李久东代为行使。原告李久东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67.8元(替乘客要锁垫付的医疗费用)、车辆修理费14482元、合理停运损失费(此处为计算公式)1833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久东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处方笺、病例手册、××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董彦卓提交的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彦卓驾驶的车辆与李久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董彦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久东驾驶的车辆系××公司所有,李久东享有追偿权,故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久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董彦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本院在本次事故多辆受损车辆中进行合理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乘客要锁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乘客要锁垫付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要锁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乘客要锁确有误工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酌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久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百六十七元八角、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共计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久东经济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李久东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彦卓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