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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代术与蒋平、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代术,蒋平,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代术,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卿文君,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刚,董事长。上诉人黄代术因与被上诉人蒋平、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代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文君,被上诉人蒋平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与黄代术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代术向该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该公司未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黄代术与该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黄代术购买该公司的双胶纸2500吨,单价为2000元/吨,总价为500万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供方负责组织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整,若供方收到预付货款后不能按照合同要约按时供货,除按合同第十一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提供设备作为抵押;一方违约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刚向原告出具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收条一张“今收到黄代术交来货款人民币(现金或转收)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正),详细供货明细请见附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体供货时间及送货地点以黄代术书面通知为准。”同日,该公司还向黄代术交付了一份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成品库存报表》,记载有不同产品名称、规格的双胶纸共计2735.994吨。2014年10月26日,黄代术通知该公司将其购买的2500吨双胶纸送到指定出库,又于2015年7月8日再次通知送货均未果。2015年3月2日,蒋平依据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2014)川内大证执字1093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和纸业、刘大刚借款本金及滞纳金700万元,在执行中,黄代术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黄代术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请求终止执行。2015年8月27日本院以(2015)简阳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黄代术的异议。故黄代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黄代术承认与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天,该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到的500万元货款实际为该公司向其的借款,即借款转货款;另外,黄代术与该公司在仓库进行了货物清点,当时仓库有2700吨成品胶纸,黄代术主张的2500吨双胶纸与其他货物一起堆放于同一仓库,并未区分开来。原审认为: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向黄代术借款到期未偿还,为此黄代术与该公司达成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以双胶纸抵偿借款的协议,该合同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2500吨双胶纸是否已于2014年10月15日完成交付。黄代术主张双胶纸已经完成交付,并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库存报表》、刘大刚出具的《货物交付说明》及杨碧琼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代术提供的该份库存报表,系该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库存情况,并非2014年10月15日交易当天的库存情况及货物交付清单,另外该份库存报表显示的该公司仓库中双胶纸的库存量为2700余吨,而黄代术买卖合同标的仅为2500吨,双胶纸作为种类物,黄代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付时已将其购买的2500吨双胶纸与同一仓库存放的其余双胶纸相区分,黄代术在庭审中也承认未作区分,因此黄代术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能达到黄代术的证明目的;2、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刚出具的《货物交付说明》,称该批货物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给黄代术,但保存于该公司仓库,由黄代术派人监管,黄代术不负担保管费,并且货物送到黄代术指定地点前的被盗、灭失由第三人承担,其内容有违交易习惯及动产风险随其所有权一并转移的一般原则,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即使该证据确系刘大刚本人出具,亦不能达到黄代术的证明目的;3、黄代术提供的两份《送货通知》,要求该公司送货未果,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和送货地点,双方在货物交付问题上已发生分歧,交付行为实际并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2500吨双胶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第三人永和纸业所有。蒋平申请执行第三人永和纸业、刘大刚公正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标的并无错误。故黄代术主张确认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仓库里的2500吨双胶纸归黄代术所有并停止执行该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黄代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黄代术负担。宣判后,黄代术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的双胶纸所有权已经转移,黄代术是合法所有权人。原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仓库2500吨双胶纸归黄代术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蒋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代术在二审中向本庭提供了证人黄永昌和张映武,证明本案讼争标的已交付。蒋平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两名证人均是黄代术请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蒋平在二审中提交四川东升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4日《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双胶纸市场价明显高于周代术与简阳市永和纸业公司合同交易价格,足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黄代术对该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仅证明2015年度的价格,不能证明一年多以前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有合同是整体对纸品打包购买。因此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代术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证人黄永昌是黄代术驾驶员,张映武是黄代术请的员工,该两名证人均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代表黄代术清点了仓库库存有2700吨双胶纸,均未证明该标的已实际交付。因此,黄代术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目的。对蒋平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仅能证明鉴定时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代术是否取得了本案争议标的2500吨双胶纸的所有权。黄代术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库存报表》、刘大刚出具的《货物交付说明》及杨碧琼出具的《说明》不能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2500吨双胶纸已经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2500吨双胶纸所有权仍属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所有。黄代术虽与简阳市永和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其提供的库存报表仅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库存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已履行交付本案讼争的2500吨双胶纸。且黄代术提供的送货通知证明双方在货物交付问题上已发生分歧,实际并未完成交付行为。刘大刚及其妻杨碧琼两份货物交付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同年9月9日,该时间均在蒋平提出强制执行该公司申请之后,其在未提供货物实际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标的时主张已转让的事实,与黄代术出具的黄代术提供的两份《送货通知》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即主张货已转让又拒绝交货。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二审中,黄代术提供的证人黄永昌、张映武仅证明清点了库存货物,均未证明2500吨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黄代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标的物2500吨双胶纸所有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主张已取得该标的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驳回黄代术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黄代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