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与弟媳张××因使用卫星电视接收器问题,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其暂住处院内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厮打,王××用拳打伤张××鼻部,使其仰面倒地,致使张××双侧鼻骨骨折及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一×、牟××、李二×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