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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洪振与王金城、陈弘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振,王金城,陈弘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第1109号原告:唐洪振,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嘉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王金城,男,汉族,1944年6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弘科,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唐洪振诉被告王金城、陈弘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邹群英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振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被告王金城及陈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振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向被告陈弘科购买了案涉房屋,扩建了房屋部分面积并重新进行装修,共计花费388993元。被告王金城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加建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雀岭134号的一座三层房屋加建部分及其设施归原告所有;2.终止对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雀岭134号房屋加建部分及其设施的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城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弘科辩称:其对加建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唐洪振与陈弘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弘科将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雀岭134号的一座三层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唐洪振,唐洪振向陈弘科支付了房屋转让款460000元及过户费42000元,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陈弘科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金城用于借款,由于该款项未能按期偿还,王金城诉至法院,并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拟拍卖案涉房屋,唐洪振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唐洪振又于2014年12月3日以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无效为由起诉要求陈弘科、方肖霞退还购房款,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弘科、方肖霞退还购房款460000元及过户费42000元给唐洪振。同时,唐洪振以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加建和装修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唐洪振称,其购买涉案房屋后,自2006年7月开始就搬进去居住,并出资对一楼进行了重新装修,又在楼顶加建了一层,期间提供了图纸给城建办报建,扩建和改建面积大约100平方米,共计花费388993元,并提供了日期显示为2006年8月5日的《增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的收据11张予以证明,但对加建部分的报建手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王金城称其对房屋扩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如果加建部分属于违章建筑则不应中止执行。陈弘科认为唐洪振所主张的加建面积和造价严重夸大,且没有任何报建手续,还曾因为在顶楼违章加建铁棚被村委处罚过。以上事实,有《增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洪振要求对房屋增建部分终止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增加部分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唐洪振在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增建和装修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获得对增建部分的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因此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洪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唐洪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邹群英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