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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万紫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紫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紫伶(曾用名万丹),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紫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紫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万紫伶为以贩养吸,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中远公馆1516房、药王街万泽商务酒店、八一桥附近等地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莫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紫伶在本市芙蓉路和八一路交界处的八一桥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万紫伶在本市八一桥附近的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万紫伶接到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在长沙市天心区中远公馆1516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万紫伶接到莫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在本市天心区药王街万泽商务酒店302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莫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万紫伶与李某、莫某、张某、陈某等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的事实。2、查获的毒品、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万紫伶与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并相继抓获上述吸毒人员,从被告人万紫伶租住的中远公馆1516房查获白色晶体98.28克、红色药丸5.93克;从莫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7.18克的事实。3、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万紫伶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万紫伶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4、被告人万紫伶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紫伶与李某、莫某、张某、陈某等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的事实。5、被告人万紫伶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万紫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通话纪录,证明被告人万紫伶与李某、莫某、张某、陈某电话联系的事实。7、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万紫伶时,从其租住场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8.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5.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莫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紫伶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依法判决:1、被告人万紫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万紫伶上诉提出:在中远公馆查获的98.28克冰毒是陈某所有,并非本人之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称量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万紫伶处搜缴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共98.28克,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5.93克,从莫某处搜缴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7.18克。2、称重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万紫伶对毒品进行了指认。3、证人李某、张某、莫某的证言,证明三人都找万紫伶买过毒品,其中李某买过二次,张某买过一次,莫某买过一次。4、通话详单,证明万紫伶与张某、莫某等人之间的联系情况。5、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万紫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万紫伶、莫某、李某、张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上诉人万紫伶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人口信息表,证明万紫伶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紫伶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万紫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万紫伶提出:“在中远公馆1516房查获的98.28克冰毒是陈某所有,并非本人之物”。经查,中远公馆1516房由万紫伶租住,98.28克毒品系其购买后存放于此,万紫伶一审时对此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