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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敏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敏。委托代理人赵维斌(特别授权),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晃镇沙洲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晓彬,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江敏因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新晃县计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斌、被上诉人新晃县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5日,因创办的西南饲料厂流动资金短缺,新晃县计生局与新晃县计生协会联合向全县计生及计生协战线发出《倡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发扬爱战线,爱本行,想战线,想本行,树立为本战线排忧解难的思想,踊跃集资,支援办好经济实体;二、集资时间为壹年(从1994年11月25日起);三、集资以月息计息,月息3%,每集资2000元,期满年本息为2720元。如到期未付本息,每延期一月,按本息计算加罚5%的滞纳金;四、集资手续由县计生局财会室承办;五、凡集资3000元以上的,午餐补贴费从1995年元月份起由计生局按月发放。1995年1月20日,江敏集资1500元(丈夫蒲祖阶亦集资1500元,二人于1999年离婚),计生局财会室工作人员罗冬云向江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备注用途为“按倡议书收集资款”。1995年10月,江敏到西南饲料厂要求退款未果。1996年3月18日,蒲祖阶又到西南饲料厂催款,西南饲料厂副厂长吴从桓(时任新晃计生局局长)在交款人为江敏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按集资条件还本付息”,西南饲料厂厂长杨顺松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请财务4月份解决”,但1996年4月届期后西南饲料厂仍未退款。2008年1月,江敏调离新晃县计生局到鱼市镇中心小学工作。2015年5月18日,江敏向新晃县计生局递交《关于请求县计生局退还本人集资款及利息的报告》,要求退还集资款1500元及利息未果,江敏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新晃西南饲料厂全称为湖南省新晃西南饲料厂,1994年经新晃县计生局创办,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25.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顺松。1997年4月1日,新晃西南饲料厂1996年度经年检合格。1996年3月18日,因家人病危需要治疗,经时任新晃县计生局长吴从桓在收款收据上两次签字批示,中寨计生办工作人员姚桃云在西南饲料厂领回集资款本金3000元,利息60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新晃西南饲料厂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新晃县计生局提交的证据有来自本单位档案的案外人姚桃云的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和西南饲料厂退还集资款的领据、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新晃县计生局在庭审中陈述西南饲料厂集资的凭据大部分于1996年被洪水冲毁,《倡议书》亦体现原新晃西南饲料厂系新晃县计生局和新晃县计生协为缓解计生战线资金紧张于1994年开办的企业,故新晃县计生局为直接批准开办原新晃西南饲料厂的业务主管部门。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新晃县计生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新晃计生局开办西南饲料厂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根据新晃县计生局提交的原西南饲料厂营业执照副本,1997年4月1日后该厂再无年检记录,因而推定该厂在1998年以后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早已停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新晃县计生局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庭审中新晃县计生局并未提供相关清算证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故新晃县计生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江敏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倡议书》明确自该倡议发出之日起即1994年11月25日起发起集资,集资时间一年,月息3%,如到期未付本息,则每延期一月按本息计算加罚5%的滞纳金,应视为原新晃西南饲料厂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以及借款逾期后月利率为5%,江敏于1995年1月20日通过新晃县计生局交款1500元借给原新晃西南饲料厂,至此江敏与原新晃西南饲料厂的借款合同成立,还款期限为199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江敏诉讼时效期间为1996年1月21日至1998年1月21日。借款逾期后,1996年3月18日,蒲祖阶向新晃西南饲料厂催款,厂长杨顺松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请财务4月份解决”,实为承诺1996年4月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后新晃西南饲料厂再次违约,江敏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江敏从1996年5月1日后至2008年1月调离前一直在新晃县计生局工作,理应对新晃西南饲料厂的经营状况知情,但其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十七年即2015年5月18日才向新晃县计生局要求还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新晃县计生局关于江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江敏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江敏负担。上诉人江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倡议书》中约定如到期未付本息,每延期一月,按本息计算加罚5%的滞纳金。根据这一约定,双方实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1996年3月18日,新晃县计生局局长签字批示“同意,按集资条件还本付息”,进一步告知没有还款时间。虽然西南饲料厂厂长签字批示“请财务室4月份解决”,但因西南饲料厂不是借款主体,不具有还款义务,上诉人无权对其主张权利,故该签字批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1500元及利息8500元,共计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新晃县计生局辩称:一、上诉人于199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交的1500元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西南饲料厂,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该厂。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敏向本院提交了新晃县计生局于1995年1月7日对江敏下达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采取强迫、命令的方式要求上诉人集资。被上诉人新晃县计生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19年前的文件,该《通知》没有通过行政命令要求上诉人集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江敏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江敏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敏曾于1995年10月去西南饲料厂要求退款,后又委托蒲祖阶于1996年3月18日去西南饲料厂退款,此后就一直未再要求退款,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再次向新晃县计生局要求还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江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75元,由上诉人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