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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龙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9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生,男,汉族,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予以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以来,被告人刘龙生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因尿毒症透析期间,从一个不知姓名的尿毒症病人手中先后两次以20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60克。后又用手机在淘宝网上以20元的价格购买克称一台、锅锅(网上称烟具)20个,以15元的价格购买小塑料袋500个,并用克称将所购冰毒分装成0.3克、1克不等小袋,以每袋100元、150元、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本县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其中梁某某先后购买7次,每次购买100元的冰毒0.2克,共1.4克;王某某先后购买2次,每次购买100元的冰毒0.2克,共0.4克;高某某先后购买5次,每次购买100元的冰毒0.2克,共1.0克。2015年8月17日晚,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柳林县柳林镇来福区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龙生形迹可疑便将便上前盘问,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0小袋。次日,公安民警又在其住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66小袋、克称1台、锅锅一个及部分透明小型塑料包装袋。同年10月13日,柳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再次在被告人刘龙生车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9小袋。案发后,经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吕梁市公安局对从刘龙生身上、住处、车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称量及成分鉴定,上述所查获得85袋可疑白色晶体共重34.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龙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做透析时认识了一名尿毒症患者。2015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及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时许,其先后两次在吕梁市人民医院2楼楼道内均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冰毒各30克的事实;(2)在购得毒品后,其又在淘宝网上以15元的价格购得500个小塑料袋、以20元的价格购得金克称一台、烟具(锅锅)20个,并用克称将所购毒品分装成0.2克和1克的小袋。0.2克的以100至150元价格、1克的以300元价格出售给梁某某、王某某、梁某A等二十来个人;(3)2015年8月18日,其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自己家中尚有10来克毒品未被公安机关查获。为了给自己赚钱看病,其继续予以贩卖,直到2015年10月13日再次被公安机关将剩下的约2克,9小袋全部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2015年4月26日至8月6日左右,其先后三次以6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在刘龙生家路口、庄上镇张家湾村附近、柳林县锄沟铁路桥底向刘龙生各购买一小袋冰毒的过程。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5年正月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其在张家湾学校附近先后向刘龙生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十多次。所购得的毒品都由其与王某某共同吸食。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从2014年正月开始吸食白面面和冰毒。所吸食的白面面是向寨东村的一下身瘫痪的男子购得的;冰毒是在锄沟铁路桥底向一个身患尿毒症的30多岁左右的张家湾村男子购得的;(2)其先后向尿毒症男子购买价值100元的冰毒五、六次,共计五、六小袋。(三)物证1、从被告人刘龙生身上、住处、车上查获的毒品及贩卖毒品使用的工具克称、塑料袋照片,直观反映了柳林县公安局干警先后于2015年8月17日、10月13日从被告人刘龙生住处、身上、车上所查获的毒品的颜色、形状、袋数及刘龙生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克称、塑料袋的外观特征。2、柳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8日、10月12日,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冯文杰、贺三奴分别组织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在见证人高某A的见证下,经依法定程序辨认,三辩认人均指出刘龙生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龙生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柳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来福区巡逻时发现刘龙生形迹可疑,对其排查时,在其身上发现可疑白色晶体10小袋,后对其住处搜查,查获可疑白色晶体67小袋、克称一台及部分小塑料包装带后,刘龙生供述自己因病从事贩卖毒品生意的事实。3、柳林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17日23时至2015年8月18日0时左右,柳林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郭伟、王柯然在犯罪嫌疑人刘龙生裤兜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0小袋、锅锅一个,在其住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69小袋、银灰色台秤1个。2015年10月13日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又从刘龙生所驾驶的轿车查获可疑白色晶体9小袋(每袋重0.2克)当场均依法予以扣押并移交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7日晚,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来福区巡逻时,将行行迹可疑的刘龙生抓获。次日移送禁毒大队对刘某某立案侦查。经吕梁市公安局和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从刘龙生身上及住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进行了重量及成分鉴定后,发现刘龙生供述他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3日再次对刘某某身上、住处及车辆进行了搜查并对其进行核实,刘龙生才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第079号、第1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柳林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刘龙生身上、住处及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柳质计监(计)鉴字(2015)第006号、第009号物品计量鉴定报告,证明经称量,柳林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送检的七十六袋可疑白色晶体重32.3克;于2015年10月14日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九小袋重为2.1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生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刘龙生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