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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任丘市于村乡南陵城村王某的化妆品店内,佯装买化妆品的顾客,盗窃王某放置于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8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盗窃被查获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高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王某辨认出高某的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5)第1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于村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高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手机一部,价值4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嫌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属被告人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