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远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超,无业,出生地、。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远超趁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站村二组艾某及其女儿胡某居住的民房无人之机,翻后院墙撬开铝合金门进入二楼卧室进行盗窃,在主卧室盗得艾某的衣柜内人民币纪念钞两册、梳妆台的纪念币等,盗得次卧室胡某的衣柜内六福牌金项链、六福牌金吊坠、周大福牌金耳饰,周大福牌18K耳饰各1个(上述胡某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995元),和兆亮牌黄金手链1条、银耳环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王远超定罪量刑。被告人王远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远超到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站村二组艾某与女儿胡某居住的房屋处,见屋内无人,翻后院墙撬开铝合金门进入二楼卧室进行盗窃,在主卧室艾某的衣柜内盗得人民币纪念钞两册(内有第三套同号人民币纪念钞、第二套人民币纪念钞、第四套人民币纪念钞、奥运纪念钞、建国五十周年纪念钞等),在梳妆台盗得纪念币(包括纪念十八大金币,纪念徐悲鸿金箔、十二生肖金箔、生肖银币、镀金貔貅)等物品;在次卧室胡某的衣柜内盗得六福牌金项链、六福牌金吊坠、周大福牌金耳饰,周大福牌18K耳饰各1个(上述胡某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995元),和兆亮珠宝牌千足金路路通、银耳环等物品。2015年5月30日,王远超在伍家岗区花艳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艾某、胡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3.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4.证人黎某的证言;5.指纹鉴定书、涉案黄金项链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王远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远超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远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建江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人民陪审员 李芬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