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7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弼钦,该行职员。被告余保新。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弼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同时被告用名下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并办理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下属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站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目前被告还款出现严重问题,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44993.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4993.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表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放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5、抵押物清单,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并做了抵押担保;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房屋权属证明(房产证);8、房产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据7、8共同证明抵押物主体的事实;9、余保新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10、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表;11、转账业务凭证,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用款的事实;12、收贷收息凭证;13、欠本息清单,证据12、13共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按年利率7.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4993.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保新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4993.13元(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余保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余保新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24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保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