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董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董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6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佶,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董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董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佶立即偿还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透支欠款107684.96元,其中本金99958.03元、利息2114.16元、滞纳金2992.6元及其他费用2620.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董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声明已知晓、理解并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原告审查后,为被告董佶发放了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欠款107684.96元,其中本金99958.03元、利息2114.16元、滞纳金2992.6元、其他费用2620.17元。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该信用卡账户陆续收入四笔还款共计900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欠款121884.89元,其中本金99258.03元、利息8112.82元、滞纳金12093.87元、其他费用2420.17元。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佶立即偿还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透支欠款121884.89元,其中本金99258.03元、利息8112.82元、滞纳金12093.87元、其他费用2420.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董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佶立即偿还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透支欠款121884.89元,其中本金99258.03元、利息8112.82元、滞纳金12093.87元、其他费用2420.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8×××8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的欠款121884.89元(其中本金99258.03元、利息8112.82元、滞纳金12093.87元、其他费用2420.1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董佶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