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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昊与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昊,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710号原告何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龙,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美贞(系黄龙母亲),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何昊与被告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合计9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被告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底,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22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22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黄龙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同一天,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起诉的本金9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金并没有9万元,原告一直在“利滚利”,实际本金只有6万多元,原告把被告部分未付的利息也计入本金,才出具了一张4万、一张5万的借条,因此本金应扣除这部分利息。原告的款项从2008年开始就已经放到被告公司理财,而不是从2013年才发生的借款,被告已经帮原告赚了几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何昊与被告黄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何昊与被告黄龙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被告若未能如期还款,逾期10天以内的,被告自愿在支付正常利息和费用的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还金额的1%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经过催促仍不履行义务,继续违约逾期超过11天以上的,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按日0.5%计收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在两份《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讨仍未返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本金为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款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其中,2011年6月28日分别转账了1万、2万,共计3万;2011年7月8日分两笔转账共37000元,2011年7月28日转账1600元,本来要转账3000元凑成7万元,预先扣掉7万元的利息1400元(按月利率2%),实际转账1600元。直到2013年3月补签借款合同时,原告又支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以上共计9万元,因此出具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就6万多元。原告称借款本金中包括后来现金支付的2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这2万元部分包含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龙向原告何昊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中的2万为现金支付,综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利息支付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另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先扣掉7万元的利息1400元亦不应计入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68600元为准。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照准,但应以68600元为本金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昊借款本金6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何昊负担374元,被告黄龙负担119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