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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刘安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民,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顺县。2011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民经刘某,4介绍与周某1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麦迪广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7186克)。此后,被告人刘安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4、周某1、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民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186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菁菁?PAGE??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