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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筱银、李旭光等与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筱银,李旭光,周裕民,廖悠信,朱琼,涂烈,余兰珍,熊建辉,朱雷,余飞,付红波,周立中,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小平,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筱银,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李旭光,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周裕民,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廖悠信,男,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朱琼,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涂烈,男,1942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余兰珍,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熊建辉,男,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朱雷,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余飞,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付红波,女,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周立中,男,1944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光,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005(特别授权)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2号,现法人代表:江相派。被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4号104室,法人代表:刘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小平,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法人代表: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振茂。原告张筱银、李旭光、周裕民、廖悠信、朱琼、涂烈、余兰珍、熊建辉、朱雷、余飞、付红波、周立中诉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小平、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银、李旭光、周裕民、廖悠信、朱琼、涂烈、余兰珍、熊建辉、朱雷、余飞、付红波、周立中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小平、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列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将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自己名下的商铺,特别授权于当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统一经营和租赁。2005年9月12日,受托后的业主委员会将八一大道99号商铺整体出租给了被告一、二。约定租金按一个所购商品的总金额的年利率5.8%计算,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欠交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乙方逾期超过45天不缴纳租金、视为乙方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2007年6月6日被告一、二以南昌洪城电子数码城名义将上列原告的商铺转租给被告三、四。2013年5月17日被告三由将上列原告的商铺转租给了一个叫刘丽平的开办宾馆。但上列原告商铺目前的实际使用人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即本案第三人。近几年来,一直是被告三向上列原告交纳租金。2014年12月1日以后,被告三再没有向上列原告交纳过房租。第三人也未向上列原告交纳房租。因此,部分业主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三发出了书面函告。函告中不仅要求被告三在2015年2月28日前交清拖欠的房租和滞纳金,还告知了不交清房租和滞纳金将终止租赁合同的后果。该函告当时被告三已经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三仍然没有向上列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三写了一个委托业主委员会向刘丽平收取房租的函。该函由被告三放在第三人处,由业主委员会熊琴琴取来放在业主委员会甘容根处。说是委托收取房租,但该函没有被告三收止房租时间和业主委员会收取房租时间,无法操作,上列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房租。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或第三人立即向上列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及滞纳金48847.51元;2、判令上列被告或第三人立即向上列原告交还所租商铺并恢复上列原告商铺的原始隔扇墙;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所有权证12本,证明原告的房产信息、说是主体资格及隔扇墙依据;证据二、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店面租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租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授权范围及违约责任;证据三、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广元洪城电子数码广场租赁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一、二的企业信息及被告一法人变更信息及诉讼商铺早就存在问题;证据四、商铺租赁合同书、南昌洪城电子数码城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一法人已经变更后取得了南昌洪城电子数码城法人代表资格后将原告商铺转租给了被告三、四,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6日;证据五、商铺租赁合同书、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三承租原告商铺的人是刘丽平,原告商铺实际使用人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证据六、函告,证明2015年2月26日经部分业主委员会向被告三发出的催缴租金函告已经其签收;证据七、函告,证明该函告没有被告三收止时间、没有委托业主委员会收取房租的开始时间根本无法操作;证据八、南昌银行厚福支行代发交易客户回单,证明原告的月租金金额发放人是第三、第四被告。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小平、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房屋租赁合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系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店面的业主,2005年9月12日,原告组成的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店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同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店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99号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店铺4520平方米全部租赁给乙方统一经营,乙方亦同意承租。2.租赁期限为壹拾年,从二00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至。3.租金计算方法: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按甲方所购店铺的总金额的年利率5.8﹪计算,即每月租金为壹拾叁万柒仟叁佰陆拾玖元柒角伍分。5.租金支付方法:乙方承租后,从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租三年,期满起付租金,(即2006年10月1日起)并在每月15号之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则应向甲方按所欠租金每月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超过45天不缴交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9.在租赁期间,乙方有自主经营管理的协议。甲方同意乙方进行转租、分租,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2007年6月6日,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南昌洪城电子数码城的名义作为甲方同被告胡小平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1.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南昌市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裙楼壹、贰楼,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乙方愿意承租。2.租赁期为9年,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胡小平承租后,开设了被告江西平南超市实业有限公司,并在承租店面内进行实际经营。2013年5月7日,被告胡小平将南昌市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贰楼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使用,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约定为从2009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后因被告胡小平从2014年12月12日起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以洪城数码广场一、二楼业主委员会名义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胡小平发送函告一份,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逾期45天不缴足劲,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被告胡小平的违约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胡小平对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商铺业主委员会作出回复:本人承租贵方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99号的物业,其中二楼已转租给刘丽平(君临宾馆)使用,(商铺租赁合同时间从2009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我方委托业主委员会直接向刘丽平收取租金。后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上列被告或第三人立即向上列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及滞纳金48847.51元;2、判令上列被告或第三人立即向上列原告交还所租商铺并恢复上列原告商铺的原始隔扇墙;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所欠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分别为:张筱银5096.66元、李旭光5477.92元、周裕民4774.98元、廖悠信6871.06元、朱琼32**.41元、涂烈2265.48元、余兰珍3482.42元、熊建辉3596.24元、朱雷3513.57元、余飞3817.76元、付红波3815.13元、周立中2869.88元,原告每个月的租金是由被告胡小平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店面后转租给被告胡小平,被告胡小平承租后又将原告店面转租给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原告对转租的事实均已知晓,店面的租金亦一直由被告胡小平支付,且第三人承租店面的每月租金高于被告胡小平承租的店面租金。故被告胡小平、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应在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租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小平、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均未按期交纳房租,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承租的店铺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因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店面出租前的原状及有效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不支持该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5年9月12日原告张筱银、李旭光、周裕民、廖悠信、朱琼、涂烈、余兰珍、熊建辉、朱雷、余飞、付红波、周立中以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店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名义与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洪城电子数码广场一、二楼店面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给原告张筱银5096.66元、李旭光5477.92元、周裕民4774.98元、廖悠信6871.06元、朱琼32**.41元、涂烈2265.48元、余兰珍3482.42元、熊建辉3596.24元、朱雷3513.57元、余飞3817.76元、付红波3815.13元、周立中2869.88元。三、被告胡小平、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小平、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君临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筱银、李旭光、周裕民、廖悠信、朱琼、涂烈、余兰珍、熊建辉、朱雷、余飞、付红波、周立中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二楼的店铺。五、驳回原告张筱银、李旭光、周裕民、廖悠信、朱琼、涂烈、余兰珍、熊建辉、朱雷、余飞、付红波、周立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广东金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审 判 员  罗 雯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