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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翟华厚、黄保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华厚,黄保安,邵爱华,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华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安,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爱华。原审第三人:翟某。法定代理人:邵爱华。上诉人翟华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华厚,被上诉人黄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邵爱华、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本案被告黄保安与本案第三人邵爱华、翟某、黄在凤及翟钰莹因侵权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196.98元。二、被告黄在凤、翟某对被告邵爱华的上述债务在继承翟洪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邵爱华、翟某、黄在凤均未履行判决所确��的赔偿义务,为此,本案被告黄保安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邵爱华居住使用的位于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的沿街房(共二层、八间,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木制家具厂厂房一处(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于2012年2月16日以17万元的价格从本案第三人邵爱华处购买了位于加油站以南、博沂公路以东的四间二层档一栋房屋,其为本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14)博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邵爱华的丈夫翟洪文系堂兄弟关系,翟洪文已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邵爱华自认,涉案房屋系由其与丈夫翟洪文婚后所自建,土地系由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村委批准给其使用。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16日与第三人邵爱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以17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位于加油站以南、博沂公路以东的四间二层档一栋房屋,其中12万元的款项以此前第三人邵爱华对其所负债务折抵,另以现金方式给付第三人邵爱华5万元,但原告对其主张仅能提供第三人邵爱华所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并未能提供款项提取或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再查明,在对(2013)博民初字第17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3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时,第三人邵爱华仍在居住、使用涉案房产并作为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所有人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和清单中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房产,系涉案房产现在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邵爱华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第三人邵爱华所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拟用以证明其已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房产的情况。但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身份关系上看,原告系第三人邵爱华丈夫翟洪文的堂兄,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作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原告仅能提供与第三人邵爱华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及第三人邵爱华所出具的收到条,但并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对第三人邵爱华所享有的大额债权,以及款项提取或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相关款项已实际给付第三人邵爱华。其三,法院2013年12月3日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第三人邵爱华仍在居住、使用涉案房产,并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在被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中签名,此与原告及第三人邵爱华所持的在2012年2月16日即已将涉案房产进行了转让的主张明显不符。其四,原告主张其已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房产,系涉案房产的现所有权人,并将涉案房产再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对涉案房产出租的租金等基本情况都无法说清,与常理不符。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邵爱华签订了针对涉案房产的转让协议书,但无证据证实其对第三人邵爱华确实享有大额债权,亦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涉案房产转让的对价,不能认定该房产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现在的所有权人,但并不能提供涉案房产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持的已于2012年2月16日从第三人邵爱华处购得涉案房产,系涉案房产现所有权人的主张。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华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翟华厚负担。翟华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中人见证下办理了以上诉人此前对邵12万元债权的冲抵相应购房款及另行支付5万元现金的手续,手续完毕,上诉人当然不再持有债权凭证;依据农村风俗,都是采取现款结算方式,原审法院以现代社会的银行结算方式来否定该方式,并要求上诉人举证毫无道理;在偏远农村集体土地或宅基地上建设的房产本身,无房产备案、登记手续是不争的事实,相应地,该类房产交易后,也不会有房产备案、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案根据上诉人举证和所作陈述,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立案追加黄在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黄在凤已��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5月5日去世,原审未追加其继承人到庭并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黄保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交了淄博市公安局北博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和山东省殡葬协会出具的火化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审第三人黄在凤已于2015年5月6日死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收到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买受涉案房产、支付全部对价,应当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相应执行程序。但上诉人除提供有房产转让协议书及原审第三人向其出具的17万元房款的收到条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且大额款项的交付缺乏证据证实,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中署名的两位中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综合佐证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事宜的真实性,并结合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2月16日买受涉案房屋直至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查封涉案房屋时仍由原审第三人居住使用的事实,无法判断上诉人确已真实买受取得涉案房产,原审所作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农村存在的大额现金交易���惯并未提供有效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黄在凤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翟洪文之法定继承人参与到执行及诉讼程序中,根据上诉人所作陈述,涉案买卖事宜发生时,黄在凤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亦未参与其主张的买卖事宜,故其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证情况影响较小,且在原审庭审期间其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后其死亡,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未依法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并依法对黄在凤进行公告送达后,上诉人才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递交黄在凤的死亡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同时,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事宜发生,即使买卖事宜成立,本案并不涉及财产权利和债务负担的新设,我国��律并未规定债务应当继承,本案债务对黄在凤而言亦不具有人身依附性,黄在凤死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应负的该部分债务的负担转移问题,即相应债务应由翟洪文的其他继承人即两原审第三人承受,故黄在凤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无追加其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必要,现黄在凤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消灭,故不应继续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翟华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