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龚旭、龚某等与付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付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龚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716,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系死者蒋小梅的丈夫。原告:龚某。法定代理人:龚旭,系原告龚某的父亲。原告:蒋迎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714,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系死者蒋小梅的父亲。原告:蒋连娣,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701,湖南省祁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蒋小梅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蒋迎春,系原告蒋连娣的丈夫。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红,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27,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瓦庆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胡深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诉被告付义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头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付义红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东、被告永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诉称:2015年7月25日5时10分许,原告龚旭驾驶湘M×××××号重型货车(搭载死者蒋小梅)从揭阳市方向沿324国道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鲘门镇穿镇路段(G324线738KM+130M)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黄海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尾部后再越线碰撞对向由李典驾驶的粤B×××××号牵引车,造成湘M×××××号车乘员蒋小梅当场死亡、黄海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付义红作为肇事车辆CJ214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汕头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CJ2146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作为无责任车辆粤B×××××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永州保险公司作为湘M×××××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均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10000元;2、判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3、判令被告付义红和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04316.65元;4、判令被告永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义红辩称:(一)驾驶肇事车辆号牌为赣C×××××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黄海平所持驾驶证驾车型为A2,系合格驾驶员,其所驾驶车辆系所有人即答辩人交付其驾驶,该车辆证件齐全、年检合格,符合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二)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应在赣C×××××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根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自己承担50%责任,答辩人承担50%责任。而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在答辩人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给予原告赔偿,对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揭阳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赣C×××××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赣C×××××驾驶员黄海平负同等责任,本案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0%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本案事故造成蒋小梅当场死亡、湘M×××××及粤B×××××牵引车受损严重,请法院核实车辆受损情况,赣C×××××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应进行分配赔付。(三)本案计算受害人蒋小梅各项赔偿应扣除另一涉案车辆粤B×××××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四)本案原告只提供受害人蒋小梅户口注销及遗体火化证,证明受害人蒋小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证据不足,缺乏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等事实证据。(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赣C×××××驾驶员黄海平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营运资格证,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第5款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构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若黄海平未持有效营运资格证,本案答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方自行负责。(六)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确认本案受害人蒋小梅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故只能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其相关死亡赔偿标准;2、丧葬费无异议;3、办理丧葬事家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住宿费有异议,缺乏事实证据且各项主张费用偏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受害人蒋小梅被抚养人其儿子龚某,农村户籍,未举证在城镇居住任何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被抚养人其母亲蒋连娣,51周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劳动能力,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所不具备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资质,且原告方未提供蒋连娣相关病历材料,××情,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须经专业劳动部门进行鉴定才能认定,故原告提出被抚养人蒋连娣抚养费依法应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诉求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各当事人存在过错情况,答辩人认为酌定10000元为宜。(七)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粤B×××××号车辆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答辩人仅在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二)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永州保险公司辩称:湘M×××××号重型货车有在答辩人投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答辩人只同意按50000元限额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5时10分许,原告龚旭驾驶湘M×××××号重型货车(搭载蒋小梅)从揭阳市方向沿324国道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鲘门镇穿镇路段(G324线738KM+130M)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黄海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尾部后再越线碰撞对向由李典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湘M×××××号车乘员蒋小梅当场死亡、黄海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海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典不承担责任;蒋小梅无责任。海公交认字(2015)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司机黄海平有异议,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汕公交复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查,司机黄海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付义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原告龚旭驾驶的湘M×××××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永州市冷水滩区宏发运输车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司机李典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深圳市港明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其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龚旭系死者蒋小梅丈夫,其婚后生育一儿子龚某(201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蒋迎春(1964年4月18日出生)系死者蒋小梅父亲,原告蒋连娣(1964年4月18日出生)系死者蒋小梅母亲。上述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蒋小梅生前自2012年9月1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湖南省永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又查明,原告蒋迎春与蒋连娣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男孩蒋跃国(1990年6月13日出生)及蒋小梅,蒋连娣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劳动能力。案经审理,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龚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一方面的原因;司机黄海平将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没有采取必要警示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的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龚旭、黄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认定,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付义红,故被告付义红应对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相应的赔偿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付义红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州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蒋小梅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死者蒋小梅生前自2012年9月1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湖南省永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冷水滩区梅湾街道翠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永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工资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有关证据、承担比例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64790元/年×1/2=3239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4年×1/2+10043.2元/年×20年×1/3=22215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合计918410.9元,由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1000元,尚欠的797410.9元按原告与被告付义红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由被告付义红与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7410.9元×1/2=398705元。由被告永州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50000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付义红连带赔偿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经济损失人民币39870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4元减半收取为4777元,由原告龚旭、龚某、蒋迎春、蒋连娣负担77元,被告付义红负担1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钰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