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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超恩与被告李孙权、陈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恩,李孙权,陈翠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邓超恩,男,汉族,住广东省福广州市。被告李孙权,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翠翠,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邓超恩与被告李孙权、陈翠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其以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闽威公司)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履行交货义务,因住建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后才付款,原告向闽威公司预交发票保证金700000元,后闽威公司向住建公司出具九张发票,合计908345元。住建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人为闽威公司的支票,金额为908345元。原告将该支票交由闽威公司向银行兑现。后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现金700000元和票面金额为908345元支票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逾期还款按总金额2%计付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孙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翠苹作为被告李孙权的配偶,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083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起诉的被告系“李孙权、陈翠苹”,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以闽威公司名义与住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与支票上的记载均印证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系闽威公司,并非被告李孙权。住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也确认其向原告开具的支票收款人为闽威公司。闽威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孙权。闽威公司收到支票后,被告李孙权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闽威公司作出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实际拖欠原告款项应为被告李孙权经营的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李孙权、陈翠翠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超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