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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81号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洪门工业园区A08-A10地块。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大厦1006室。法定代表人孙井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鑫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