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曾租住在罗湖区向西村向富楼2单元804房,一直留有该房的钥匙。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窜至上述地点,乘屋内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都某的一部海尔牌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贾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贾某将盗得的电脑变卖给罗湖区向西村的一电脑维修店。2015年12月3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贾某,并于上述电脑维修店缴获被盗的海尔牌电脑。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5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的电脑;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贾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罗某某、陈某、戴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都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贾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海尔电脑发还被害人都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