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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志莉与魏武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莉,魏武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刘志莉,女,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魏武英,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方、王洁琼,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志莉诉被告魏武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魏武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方、王洁琼(第一次庭审时为梁晓方、第二次庭审时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莉诉称,2013年6月14日10时,被告魏武英驾驶GTB789号小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至牌坊街花园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志莉驾驶的豫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魏武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4年5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判令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9月13日,原告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新乡市二院住院72天,话费医疗费18193.4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武英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073.4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魏武英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医疗费过高,庭后我们会提出鉴定申请,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0时,被告魏武英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至牌坊街花园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志莉驾驶的豫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魏武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志莉各项费用102758.41元,魏武英赔偿刘志莉840元。现刘志莉因伤情需要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的第二次手术,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8193.42元(住院费用18123.42元,门诊费用7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刘志莉不合理的住院时间为52天,不合理的费用共计8259.75元(住院费用3610元、医疗费用4649.75元)。据此,本院确定刘志莉的所有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933.67元,误工费1336.51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0天=1336.51元),护理费1560.10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30.28元。另查明,魏武英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武英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魏武英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武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志莉的医疗费99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0533.67元,因本次事故中豫G×××××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336.51元、护理费1560.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96.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刘志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30.28元。驳回原告刘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魏武英负担464元,原告刘志莉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