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誉与于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四初1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誉,于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原告:张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华清,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章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小商场)、三层、四层。负责人:崔艳荣。委托代理人:邓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誉与被告于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誉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封华清,被告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黄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我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号*房,该房的总房款为118万元。首付房款为58万元,其中被告出资38万元,我出资20万元。其余房款由我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2012年7月,我与被告分手。后被告与他人结婚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我与被告名下,但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且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基于我对涉案房屋占有50%的份额,故请求判决:1、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号*房归被告所有;2、被告向我支付我让与上述房屋份额的补偿款49万元;3、上述房屋剩余的抵押贷款偿还义务全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涛辩称:我与原告恋爱、分手及房屋的使用、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均属实。我另行结婚后,已经将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2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涉案房屋归我所有,不存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鉴于我与原告之前的特殊关系,且按照原告出资20万元所占房屋价值的份额,我同意除上述20万元外,另外再补偿5万元。故我同意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关于我向其补偿49万元及剩余抵押贷款由我负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述称:原、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我行贷款的情况属实。截至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名下的剩余抵押贷款余额为496508.33元。贷款没有全部清偿之前,不同意还贷人变更为原、被告的其中任一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号*房。该房的总房款为118万元。首付房款为58万元,其中被告出资38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其余的60万元房款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办理了抵押贷款。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4713.55元。合同签订后,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经核算,清还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共需848439元。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手。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退还原告20万元。2014年,被告与他人结婚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截至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名下的剩余抵押贷款余额为496508.33元。虽然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且一直协商被告就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如何补偿原告,但双方对补偿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55万元,不需要另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以上事实,有合同、房产证、协议书、银行交易信息、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由于双方无法再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由于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涉案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基础上,被告给原告补偿的金额为:(房屋价值155万元-清偿抵押贷款本息总额848439元)/2-被告已经给付的20万元=150780.50元。对于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不能由原、被告中的任一人负担的意见,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第三人依据贷款合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北街*号*房归于涛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偿还义务由于涛负担;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于涛向张誉支付补偿款150780.50元;三、驳回张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张誉负担2984元、被告于涛负担134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颖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