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文胜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胜,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2143号原告张文胜。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文胜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毛志江,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邯郸市开关厂的正式职工,2001年12月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当时,被告承诺先由本人垫付,单位再予以返还。为了能够享受到国家退休职工待遇,无奈,原告只好自己四处筹钱替单位垫付了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才得以办理了退休。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之后,应当将垫付部分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单位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2015年11月12日依法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第1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8899.84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垫付养老金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胜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3、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的企业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不好,职工退休时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先由职工垫付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职工在退休前已经向公司承诺申请本人愿意替单位垫付保险金,垫付期间不计算利息,待单位有钱时再予以返还,被告承认双方达成意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文胜退休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文胜原系邯郸市开关厂职工,2001年12月13日邯郸市开关厂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企业出让协议,后任职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退休时与被告签订了退休申请书。原告张文胜于2015年11月18日自行垫付了应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8899.84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1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因不服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回执、养老保险金交费收据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胜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金58899.84元。被告提交的退休申请书,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胜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8899.84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洪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