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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薛勇、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华,薛勇,赵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929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华。被执行人薛勇。被执行人赵彩云。申请执行人刘国华与被执行人薛勇、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薛勇、赵彩云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国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0元,3500元,由被执行人薛勇、赵彩云共同承担。本案申请执行人费14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薛勇、赵彩云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薛勇、赵彩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