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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静雨与被告刘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雨,刘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郭静雨,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被告:刘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原告郭静雨与被告刘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雨、被告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嘉琪(2012年4月21日出生)。因双方感情不合一直分居,原告在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明辩称: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嘉琪(2012年4月21日出生)。2013年7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子女抚育费。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静雨与被告刘明离婚;二、婚生女刘嘉琪(2012年4月21日),由被告刘明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郭静雨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刘嘉琪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日给付一次;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静雨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