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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顾金芳、张军(实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富家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7********。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金芳,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儿子户口落在被告家中,至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里,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一般,经常分分合合,因为原告怀孕,故匆忙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相差很大,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7月,被告因琐事打了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11月29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2月5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向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当湖派出所报案。分居期间,双方也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被告恶意透支原告信用卡、用原告的淘宝账号进行贷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摧残了原告的身心,原告无法继续跟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生活费由原告承担,学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吴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应当随原告生活,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愿意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于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3、照片6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9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4、短信截图照片4份、清单存根1份、支付宝截图3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在中信银行贷款28600元;被告用原告的支付宝账号贷款5000元,并将该款转至被告自己账号;被告用原告尾号为526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嘉兴市梦洁家纺友谊路店消费2994元以及在其他地方消费200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残疾人证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为肢体肆级残疾。2、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为治疗婚生子吴某乙的疾病,花费医疗费69297.01元。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4份,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共补偿婚生子吴某乙医疗费36588.01元。4、平安银行嘉兴平湖支行账单明细2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平安银行嘉兴平湖支行5993元。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业务凭证6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2588.28元。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百步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百步支行4900元。7、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贷款28600元。8、借款借据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吴有根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9000元,后由吴有根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存入尾号为123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用于炒股。9、尾号为879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10、B超检验单1份、骨密度检测报告1份、上海市儿童医院分析报告1份、嘉兴市中医院住院记录1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乙出生23天后开始看病,当时未确诊患有脑瘫。11、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050)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营业部8986.98元。1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尾号6026)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900元。13、支付宝账号网贷信息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支付宝贷款10000元,尚欠8500元。14、保证函1份,证明吴有根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9000元,该款项存入被告账户中。15、原告徐某2015年度微信截图10份,证明原告2015年经常到上海、宁波、海宁等地游玩,被告的信用卡欠款是原、被告共同消费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欠款是发生在原、被告分居之后。证据5,其中五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业务凭证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红章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凭证未显示被告信用卡欠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分居前的交易予以认可,分居后的交易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证明的内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工资应为3500元左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欠款的日期及金额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是被告的欠款,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欠金额,原告并未看到被告有购买实物。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仅证明是被告的欠款,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欠,原告未看到被告有购买实物。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欠款发生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不清楚被告贷款的用途,并非原、被告共同所欠。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用被告信用卡套现的钱款。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湖解放西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被告吴某甲股票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证券帐户总资产为66171.29元。2、平安银行嘉兴平湖支行信用卡账单1份,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平安银行嘉兴平湖支行5514.95元。3、平湖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2252.05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凭证1份,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百步支行4605.07元。5、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贷款本金28600元。6、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湖解放西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中国银河证券的账户有股票恒泰艾普2000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为被告的欠款,非原、被告夫妻共同欠款。证据6,无异议,与证据1结合看,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前有资金转出。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未提供账单原件,也未提供银行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被告未提供浙江网商银行账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了儿子吴某乙。吴某乙出生后不久至2015年9月,原、被告就一直在为儿子吴某乙看病,分别在平湖市妇幼保健所、嘉兴妇幼保健院、嘉兴市中医院、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卫生院、上海市儿童医院、北京京军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后被诊断为脑性瘫痪。2014年12月28日,吴某乙被平湖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肆级残疾。2015年9月10日,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卫生院出院医嘱要求对吴某乙定期康复科门诊复查、坚持家庭康复训练、加强监护、做好安全措施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1月29日,被告殴打了原告,自该天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及各自家庭因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多次争执,互相推脱,均不想直接抚养吴某乙,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将儿子吴某乙抱给了原告,现吴某乙暂随着原告生活。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名下有股票(恒泰艾普)2000股。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的欠款金额为28600元,被告在平安银行嘉兴平湖支行欠款金额为5514.95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百步支行欠款金额为4605.07元,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的欠款金额为2252.05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营业部8986.98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双方共同来维护。本案原、被告虽然现在关系不睦,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尚短,二人之婚生子又被诊断为脑瘫,更加需要原、被告去细心地呵护和照顾,原、被告对儿子抚养问题分歧大,达不成一致意见,如果判决离婚,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黛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