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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沈文超与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超,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超,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祥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沈文超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文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9月18日和20日,其因生活所需到好又多公司购买了82瓶和22瓶共计104瓶东北乡三鞭酒,每瓶单价7.8元,共计811.2元。回家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之一人参未标注人工种植;不适宜人群中未标注哺乳期妇女,给特定人群带来不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好又多公司退还沈文超货款811.2元;2、十倍赔偿沈文超81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好又多公司承担。好又多公司辩称,沈文超、好又多公司双方依法定立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沈文超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属于不安金食品;沈文超要求十倍价款赔偿于法无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好又多公司不同意沈文超所提出退货款及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文超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沈文超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东北乡三鞭酒82瓶,每瓶单价7.8元,共付款639.60元。9月20日,沈文超再次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东北乡三鞭酒22瓶,每瓶单价7.8元,共付款171.60元,合计811.2元。该商品为预包装产品,外包装的配料中含有人参,但没有标明该人参系人工种植;其不适宜人群中没有标注哺乳期妇女和食用限量的内容。另查明,根据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栎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审理中好又多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资质证照、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人参配料参龄的回复和说明,认为相关产品符合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沈文超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好又多公司向沈文超交付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东北乡三鞭酒”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东北乡三鞭酒”确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属商品包装瑕疵,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沈文超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8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好又多公司向沈文超退还货款811.2元后,沈文超应将对应商品退还好又多公司;上述商品虽存在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但上述商品销售前,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沈文超在购买时在商品保质期内,且沈文超未提供上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商品的相关证据,故沈文超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好又多公司支付十倍价款赔偻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沈文超货款811.2元;2、沈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东北乡三鞭酒104瓶。3、驳回沈文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沈文超承担15元,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元(沈文超已预交,执行时由西安百福乐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沈文超)。沈文超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上诉人的主张是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食品安全。赔偿的依据《食品法》96条(或新食品法148条)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食品安全,从而予以十倍求偿。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是两个概念。即使如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观点实在难以苟同,该产品不敢说无毒、至少是有害的,对特定人群哺乳期有害。所以无论从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食品安全,都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罚则。涉案产品同时违反了新《食品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2、一审在判决书中提到食品标签瑕疵,上诉人认为标签瑕疵概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等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而不是遗漏了特定人群哺乳期妇女和每天最大食用量,哺乳期妇女生理特征特殊,很可能造成潜在危害;3、沈文超从未提及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也是沈文超求偿的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但不限于质量要求。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又多公司承担。好又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东北乡三鞭酒”确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应属商品包装瑕疵,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现沈文超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8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好又多公司向沈文超退还货款811.2元后,沈文超应将对应商品退还好又多公司。上述商品虽存在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但上述商品销售前,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沈文超在购买时在商品保质期内,沈文超未提供上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商品的相关证据,且无法得出好又多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沈文超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好又多公司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0元由沈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