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九妮与张现宏、李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妮,张现宏,李春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刘九妮,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宏,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黄县。被告李春有,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内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号。原告刘九妮与被告张现宏、李春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妮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张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有、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现宏驾驶李春有所有的豫E×××××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老收费站东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九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九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现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九妮因伤住院现花去医疗费7万元,刘九妮的伤仍在治疗中。故刘九妮保留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肇事车辆豫E×××××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1445.60元。被告张现宏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给李春有打工的,与李春有之间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该有李春有承担。被告李春有、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张现宏驾驶李春有所有的豫E×××××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老收费站东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九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九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现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九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内伤;2、双侧额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骨骨折;6、头面部外伤;7、右手外伤。”住院3天,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到内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先后共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69370.71元,院外购药629.29元。最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卫生;2、避免情绪激动;3、不适随诊。”长期病历显示:“陪护2人。”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九妮颅脑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8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3955元,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李春有给付其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E×××××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有,被告张现宏系其雇佣的司机,张现宏持有B2有效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现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九妮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现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九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豫E×××××重型罐式货车一方与原告刘九妮骑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豫E×××××重型罐式货车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豫E×××××重型罐式货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但因事故车辆豫E×××××重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下余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李春有系豫E×××××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李春有承担。被告张现宏系被告李春有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现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九妮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进行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证中虽然未显示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但显示“注意休息。”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长期医嘱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5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955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629.29元,其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需院外购药,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9370.71元,院外购药6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误工费9882.42元(25402元÷365天×142天),护理费8112.57元(28472元÷365天×52天×2人),车损8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3759.9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994.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损885元,共计30879.99元;除评估费、鉴定费800元外,下余损失62080元的80%,即496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4697.60元;由被告李春有赔偿原告4966.40元,评估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春有赔偿原告80%,即6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诉前被告李春有给付原告款2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春有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3606.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九妮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5577.59元;二、被告李春有赔偿原告刘九妮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606.40元;三、驳回原告刘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刘九妮负担930元,被告张现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卫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