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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关来宝与连巧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来保,连巧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反诉被告)关来保,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反诉原告)连巧玉,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长彦,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关来保与被告(反诉原告)连巧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来保,被告连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岳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来保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张贴的售楼广告于2015年7月19日同被告签订了依兰县酒厂小区24单元301室(依兰镇一街八委、产权证号依字第026439)《楼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房款55000元,约定待被告补回房产证可以办理房产正式过户后交剩余款项办理过户事宜。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联系原告索要房款,并承诺交款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次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付清购楼款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于签订日生效。当日下午双方约定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房产证不满2年,需缴纳卖方所得税和营业税,被告拒不承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后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劝说,被告同意支付卖方所得税和营业税,并约定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到达后,被告又改变主意,并提出无理要求,又未办成过户手续。被告房屋使用权及产权证已经于2015年7月19日交付给原告,购房合同已成立,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购买楼房为了子女就近入学,支付房款为民间借贷,月利率2.0%,被告不予过户原告无法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差额1.3倍违约金共计54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向房产税收部门支付卖方营业税及所得税合计1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6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巧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有证据证实原告拖欠的15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反诉原告连巧玉诉称,2015年7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达成楼房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书,根据双方协议,反诉原告将其名下的依兰镇一街八委酒厂小区3号楼24单元3楼东门以20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交付55000元定金后,反诉原告将楼房交付给反诉被告,同时约定待反诉原告取回房产证后,并可办理房产正式过户后交齐。8月份,反诉原告将房产证取回后,要求反诉被告给付150000元购房款,反诉被告提出种种理由推托,经多次催讨,反诉被告不予还款。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使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给付房款1500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关来保辩称,房款已经结清,双方当时约定2015年8月31日在酒厂小区24单元301室交付购房款,当时有反诉被告及反诉原告夫妻二人在场,交付的现金,交完房款后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房款已付清,有反诉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双方两次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过户事宜,有票据和审核证明为证,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已付清房款。由于反诉原告的房屋未满两年,应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反诉原告拒绝缴纳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得知反诉被告起诉后,伙同多人在依兰县盐业小区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反诉被告已经报案,现案情未完结,可调查。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证据不全,并通过非法手段向反诉被告索要钱款,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来保通过被告连巧玉张贴的售楼广告得知被告连巧玉出售楼房,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巧玉将位于依兰县依兰镇酒厂家属楼24单元301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关来保,楼房作价205000元,原告关来保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款55000元,余款150000元待被告连巧玉补回房产证,可以办理房产正式过户后交齐;楼房过户费由原告关来保承担,被告连巧玉负责协助办理;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连巧玉将名下依兰县依兰镇酒厂小区24单元301室房屋卖给原告关来保,房屋作价150000元,自合同订立日购楼款已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未完成转籍过户。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原告关来保报警。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连巧玉自愿用原告关来保所欠依兰县依兰镇酒厂家属楼24单元301室的房款150000元赔偿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6日前无条件将被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保证不再追究被告殴打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连巧玉补回的房产证上标明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房产证已交付给原告关来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位置、房屋价款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对房屋价款做了变更,并约定自合同订立日购楼款已付清,但从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关来保并未履行向被告连巧玉交纳剩余15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关来保主张购房款已付清,要求判令被告连巧玉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连巧玉主张判令反诉被告关来保给付1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谁违约在先无法认定,故对原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责任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关来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连巧玉购房款15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连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原告关来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关来保负担。反诉费1850元由原告关来保负担1650元,连巧玉负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