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兴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兴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317号原告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丞凯。委托代理人刘瑛。被告贵州兴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贵。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兴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兴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贵州兴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杭州萧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