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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嵩明县。2015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云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从昆明市东川区XXXX有限公司载55900千克散装水泥(核载12270千克)前往禄劝乌东德镇。次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载徐某团翠线行驶至团翠线K2+800米处转弯时,遇周某驾驶的未定期安检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占道停放,车辆驶出道路东侧翻下山坡,致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达轻伤一级,云A×××××号车及道路设施、山林损坏,造成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作的供述,证人赵某1、周某、李某2、李某3、王某、吕某、赵某2、李某4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云A×××××号车肇事时载货质量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王继贵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