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文杰与顾亚建、苏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杰,顾亚建,苏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沈文杰。被告:顾亚建。被告:苏靖峰。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文杰与被告顾亚建、苏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顾亚建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顾亚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600元。如未按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苏靖峰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同日分两次转账共80000元至被告顾亚建账户。但至今,被告顾亚建只归还了10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顾亚建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二、被告苏靖峰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顾亚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苏靖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凭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亚建交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借条内容中表达的借款数额清楚,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明确,借款人处的“顾亚建”签字笔迹和捺印清晰,保证人处的“苏靖峰”签字清晰可辨,捺印清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能够作为对借条中的借款事实的佐证,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顾亚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6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苏靖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顾亚建交付了借款。后,原告自认已收到顾亚建归还的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苏靖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亚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顾亚建理应按约履行,现尚余70000元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顾亚建归还借款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16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就2900元利息,属于按违约责任支付的逾期利息,该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就保证责任,被告苏靖峰在保证人栏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约对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完毕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顾亚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文杰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500元;二、被告苏靖峰对被告顾亚建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苏靖峰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亚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顾亚建、苏靖峰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顾亚建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