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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万平诉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道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平,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万平,男。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法定代表人范来旺,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万平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道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被告官道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万平诉称,1995年王桥镇官道村委将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发包给原告由其耕种。2003年12月20日,襄垣县人民政府贯彻中央精神,保障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载明,原告对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等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于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却不依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将该两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地名为“万同地”1.1亩,地名为“东岭地”3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将地名为“万同地”1.1亩,地名为“东岭地”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李万平不享有“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在1995年时原告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2007年作出了修改,标的物不属于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桥镇官道村地名为“万同地”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2.王桥镇官道村地名为“东岭地”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官道村的农户,有资格提起诉讼。2、200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将本案中所争议的“万同地”以及“东岭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截止在2024年。为此襄垣县人民政府还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被告并未收回该证书。3、王米堂证言,证明王米堂在1990年10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担任王桥镇官道村会计。其在担任会计期间,官道村2007年修订合同时,因工作失误未将“万同地”以及“东岭地”登记在原告200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内。此后,原告多次和王米堂去农经站沟通,未果。4、王海旺证言,证明本案中的“万同地”以及“东岭地”系由李万平耕种。5、连中华证言,证明其与李万平系地邻。6、郭栓付证言,证明郭栓付与李万平系地邻,李万平一直耕种至搬迁以前。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修订合同的承包地与该土地证承包地不完全一致,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的“东岭地”3亩与“万同地”1.1亩,土地承包书上的“炸药库”2亩与“普通沟”2亩不是同一块地,且总数相差0.1亩,所以本案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该土地承包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1995年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予以认可,2007年我们对合同进行了修订,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标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们随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就可以看出,其不是漏登,并且2007年村里不只是针对荒地进行了修订。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07年襄垣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进行了修订,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本案原告,承包的五块土地,并不包括本案所诉标的,且有农经站的签章。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2007年修订的,2007年的承包合同并不一定会导致200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007年襄垣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举证、质证、认证,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万平于1995年承包位于官道村的“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并一直耕种。期间,2003年12月30日,襄垣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原告对于“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7年被告官道村针对本村的荒地以及机动地进行修订合同。当时会计王米堂在原告未以书面的形式交回该土地的前提下,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因疏忽未将“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内。虽然原告的200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记载有“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两块承包地,但是原告一直耕种该两块土地,期间并未有任何人阻碍原告继续耕种,或有任何人收回该承包地,“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承包地一直是由原告耕种。另查明:原告并未交回“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两块承包地,亦未将该两块承包地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耕种,而一直是由原告本人耕种。本院认为,被告村委在2007年修订合同时,未将“万同地”1.1亩,“东岭地”3亩两块承包地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内,侵害到原告作为承包方的合同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于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地名为“万同地”1.1亩,地名为“东岭地”3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将地名为“万同地”1.1亩,地名为“东岭地”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对于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地名为“万同地”1.1亩,地名为“东岭地”3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万同地”1.1亩,地名为“东岭地”3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襄垣县王桥镇官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庆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范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华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