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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如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张如春,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冠军、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1幢。法定代表人施仙凤,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如春、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55分,许源法驾驶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钱陶公路途美纺织厂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源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如春无责任。原告伤经绍兴市中心医院32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其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又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诉讼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的浙D×××××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承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车祸猛如虎”,希望机动车驾驶人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安全驾驶,维护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现许源法履行职责驾驶车辆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不足以否定原告与绍兴谱曼纱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该院确认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则以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伙食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调整为每天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390.9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不必向原告承担实际赔偿金额之抗辩,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如春医疗费20,203.96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390.96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张如春支付204,390.96元,向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张如春负担66元,被告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司法鉴定费用2,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如春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张如春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都是农村,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均属于出险后补充,劳动合同中的描述也与鉴定报告中职业木工不相符合。若工资每月为5000元则应该有纳税依据,现其未提供社保证明和纳税依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多承担的84080元赔偿款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如春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县聚宝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如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如春在一审中提供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记载,其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胜贤纺织厂宿舍,工作单位为谱曼纺织,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这与被上诉人张如春在一审中陈述的其在绍兴谱曼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相符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提供的绍兴谱曼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虽可证明被上诉人张如春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张如春与绍兴谱曼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如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