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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太香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太香,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西大街**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刘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太香的丈夫王保来曾多次醉酒后拨打110、市政府办等部门电话,扬言要自杀、杀人、引爆交警队等。2015年8月23日13时许,清徐县公安局以王保来扬言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王保来行政拘留十日,在清源派出所,民警准备将王保来送交执行时,遇到刘太香及儿女阻拦警车,多名民警将刘太香及儿女拉开后将王保来送走。刘太香的一个女儿哭晕倒在派出所门口,刘太香以“人晕倒,警察不管”为由在院内大声哭喊,刘太香的另一个女儿用手拍打值班室玻璃,刘太香用手机将值班室玻璃砸破后,拿起一块碎玻璃就往身上、脖子上划,民警岳作栋上前制止时被碎玻璃划破左手背,随后派出所其他人员将刘太香手中的玻璃夺下。2015年9月16日,刘太香到清徐县公安局投案。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太香的刑事责任。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太香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太香系初犯、偶犯,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太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太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太香的丈夫王保来曾多次醉酒后拨打110、市政府办等行政机关电话,扬言要自杀、杀人、引爆交警队等。2015年8月23日13时许,清徐县公安局决定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保来行政拘留十日,在清源派出所,民警准备将王保来送交执行时,刘太香及其儿女强行阻拦押解王保来及警车离开,后被民警拉开。刘太香的女儿哭晕在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刘太香以“人晕倒,警察不管”为由在院内大声哭喊,刘太香的另一个女儿用手拍打值班室玻璃,刘太香用手机将值班室玻璃砸破,拿起一块碎玻璃就往身上、脖子上划,民警岳作栋上前制止时被碎玻璃划破左手背,随后派出所其他人员将刘太香手中的玻璃夺下。2015年9月16日,刘太香到清徐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太香及其家人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表示悔过,保证以后做遵纪守法的公民,清徐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民警岳作栋出具了谅解书,其本人及单位谅解刘太香的行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太香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刘太香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岳作栋书写的事情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共四张光盘)、王保来报案记录复印件、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5]0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清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岳作栋诊断治疗建议书、清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询问岳作栋、白宇轩、李飞、王子豪、刘改玲、闫真卫、王俊明、郭明龙、王保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讯问刘太香笔录、被告人刘太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太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太香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太香能积极悔过,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刘太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太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