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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鲍凤琴与董佩雯、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凤琴,董佩雯,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4号原告鲍凤琴,女,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佩雯,女,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董益民(系被告董佩雯胞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傅永海,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玲,女,193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章小萍,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鲍凤琴诉被告董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了被告王玉玲,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敏、刘瑛,被告董佩雯的委托代理人董益民、傅永海,被告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凤琴诉称,原告之兄鲍某某系被告董佩雯丈夫。2012年8月,鲍某某因患骨髓肿瘤,急需巨额医疗费,其急于提取股票和理财产品的话损失较大,故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日和12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鲍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和55,000元,共计235,000元。2014年12月3日,鲍某某病故。鲍某某因治病而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董佩雯应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董佩雯归还上述借款,均遭被告董佩雯拒绝。原告出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佩雯、王玉玲归还原告借款235,000元,由被告董佩雯、王玉玲在继承鲍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佩雯负责偿还。被告董佩雯辩称,原告五次转账给鲍某某钱款,原告主张转账钱款系借款,但既没有借条也没有收条,故借贷关系不成立;五次转账的钱款,被告董佩雯开始认为可能是原告与鲍某某之间的赠与关系,发现动迁协议后,系争钱款的数额与案外人鲍某某在家庭协商确定的应得动迁款的数额相近,故原告转账给案外人鲍某某的钱款应该是案外人鲍某某应得的动迁款,案外人鲍某某根本没必要借款。现案外人鲍某某已去世,如果原告只有转账凭证,则由原告承担系争钱款为借款的举证责任。被告董佩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玲辩称,被告王玉玲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董佩雯之间的事情。至于动迁款,因为鲍某某曾经动迁过,经家庭商量给鲍某某245,300元。被告王玉玲已将245,300元给付鲍某某,鲍某某出具了收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玲系原告鲍凤琴与案外人鲍某某之母,被告董佩雯系案外人鲍某某之妻。案外人鲍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日和12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鲍某某5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和55,000元,共计235,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玉玲与上海市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原坐落于民主二村XXX号房屋签订动迁协议,安置人为原告鲍凤琴、被告王玉玲和案外人鲍某某等五人。2013年2月12日,案外人鲍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民主二村XXX号动迁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245,3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被告王玉玲提供的动迁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转账给案外人鲍某某钱款是否为借款。公民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既要有借款的合意,又要有交付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将钱款多次转入案外人鲍某某银行账户,原告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目前案外人鲍某某已去世,原告未就原告与案外人鲍某某借款的合意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原告鲍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