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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与何某某2009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生育儿子何某甲。双方夫妻感情起初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时常发生争吵。叶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叶某某在广州工作生活,何某某亦在广州从事汽车出租,期间何某某多次联系叶某某,并将务工收入汇给叶某某。婚生子何某甲现随叶某某生活。叶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叶某某与何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子何某甲归叶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何某甲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叶某某与何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后因家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叶某某只身前往广东工作后,何某某亦追随叶某某到广东从事汽车出租,并将其收入汇给叶某某用于妻儿生活,期间何某某多次联系叶某某,试图挽回婚姻。可见,本案双方之间无实质性夫妻矛盾,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彼此关心,消除误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叶某某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份左右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2009年5月份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小孩。双方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很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上诉人还经常殴打上诉人,双方毫无夫妻感情。从2012年7月9日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给何某某的银行凭证,拟证实已转账给何某某21012元;2、叶铁生销户回单,拟证明何某某汇款给叶铁生的银行卡已经销户(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何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二审要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准许叶某某、何某某离婚。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虽系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三十多岁时自由恋爱选择结婚,对感情、婚姻有相对成熟稳定的认识。双方结婚生育小孩后又共同生活几年有家庭感情为基础,家事矛盾属生活常情不可避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并无实质性夫妻矛盾,建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关心、消除误解,就此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