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振泉、王富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泉,王富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振泉,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富泽,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泰和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振泉及其辩护人蒋善祺,被告人王富泽及其辩护人郭声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富泽通过钟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把4.5mm口径的气枪,而后在泰和县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枪支及400余发铅弹卖给被告人钟振泉。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振泉再次向被告人王富泽提出购买气枪的要求。被告人王富泽通过网上QQ群的方式订购了一把5.5mm口径的气枪、铅弹1000发以及气枪配件,并以18340元的价格将该枪、铅弹及配件卖给被告人钟振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振泉与被告人王富泽之间非法买卖枪支、子弹,二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同时,被告人钟振泉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振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善祺的辩护意见是,买卖包括买和卖的行为,被告人钟振泉只有单独的购买枪支、弹药行为;再则,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故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钟振泉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富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并未非法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富泽系受被告人钟振泉的委托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应当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其在共同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王富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富泽通过钟某(另案处理)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4.5mm口径的气枪,而后在泰和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枪支及400余发铅弹卖给被告人钟振泉。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振泉再次向被告人王富泽提出购买气枪的要求。被告人王富泽通过网上QQ群的方式以7500元的价格订购了一把5.5mm口径的气枪、铅弹1000发以及气枪配件,并以18340元的价格将该枪、铅弹及配件卖给被告人钟振泉。综上,被告人王富泽通过买卖枪支、弹药共获利14000余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钟振泉开车在泰和县马市镇蜀口洲用气枪打鸟时被抓获,并从其车上和家中扣押气枪二把,铅弹1160发。经鉴定,被扣押的二把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具有致伤力。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富泽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由于时间原因未办理临时羁押手续,至3月27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钟振泉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的供述,证人钟某、段某、付某、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钟振泉对被告人王富泽、证人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富泽对证人钟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对被告人王富泽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证人钟某的手机微信内容照片,李某3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建设银行交易通知短信内容照片,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某)公(司)鉴(痕)字[2015]015号、02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钟振泉具有立功表现的办案说明,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振泉明、王富泽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气枪二支,气枪铅弹1400发,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振泉、王富泽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均应予以惩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被告人钟振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富泽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富泽将购买来的气枪加价后卖给被告人钟振泉,获利情况在其供述中有较稳定的交代,且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富泽关于其未获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振泉从被告人王富泽处购买枪支、弹药,被告人王富泽将购买的枪支、弹药加价后出售给被告人钟振泉,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富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富泽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振泉具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富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振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富泽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再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为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