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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马丹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孙静,马丹洋,纪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丹洋,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纪晓东,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静,原审被告马丹洋、纪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涡民一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孙静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丹洋、纪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许,纪晓东驾驶皖S×××××号福特牌轿车沿涡阳县华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与华都大道交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向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胡亚伟驾驶的皖S×××××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亚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皖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53928元。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200元。纪晓东驾驶皖S×××××号福特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静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28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静变更诉讼请求为576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纪晓东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纪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纪晓东对于原告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S×××××号福特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未超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评估费应予赔偿。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对该免责事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静车辆损失等57628元(53928元+现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纪晓东负担。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对皖S×××××号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对皖S×××××号车损的评估结论不客观;对没有损毁的部件进行评估,对本可以修复的部件进行更换,评估中更换的配件价格过高,明显高出4S店的价格。结论书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车辆修理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时间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重新评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3200元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的直接损失,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未被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孙静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作出的,上诉人因其评估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请重新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的作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的直接损失,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对评估费等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53928元、现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