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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委字第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应友良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蔡玲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委字第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定代表人洪伟。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定代表人应友良。被执行人应友良,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定代表人蔡玲志。被执行人蔡玲志,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蔡玲志(2015)台路执委字第6号追偿权纠纷一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蔡玲志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383785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蔡玲志与孙雪娟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XXX的房产,但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委字第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梦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