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5号原告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解村乡北岗村口法定代表人付聪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法定代表人乔宣,该煤矿董事长。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原告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从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分别于2005年6月3日和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定制部分皮带输送机配件,价款分别为1.19万元和2万元,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未予付款。2007年8月5日,双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向原告定作两台皮带机价款共计299万元,被告应于2007年9月7日前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货物送到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处,由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进行了安装,之后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分五次支付了260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10月21日合同之外定制的部分皮带机款3.7万元,尚欠货款45.89万元至今未付。2010年10月29日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与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将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包括采矿权及全部实物资产转让给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原有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的产权人同意对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的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偿付原告皮带机款45.8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定作承揽合同一份、装箱单八份、合同外配件装箱单三份、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收款单五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索要欠款承包协议一份、王小兵证明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向原告定作皮带机配件,总价款1.19万元;200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皮带机配件,总价款2万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为甲方,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其内容为:一、甲方定作产品名称为主提升皮带机,规格型号B=1000L=500米一台含税单价156万元;平巷皮带机B=1000L=1000O米一台,含税单价143万元货款总额2990000元。二、质量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定作产品完成后应符合标准MT820。甲方在按照《皮带输送机操作维护规程》的规定使用该产品的情况下,乙方对产品自交付甲方之日起保修十二个月,质保期后实行长期合理的有偿服务。三、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定作产品的加工制作、运输、交(提)货:合同履行地点在乙方厂区。定作产品所需原材料、配套设备,除定作方提供或指定的以外,由承揽方购置。定作方未提供图纸的,由承揽方按行业惯例制作。交货时,甲方应在乙方《产品清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运输方式为乙方代办运输或自提。采取汽车配货方式,费用由乙方负担。四、甲方委托乙方代购指定生产厂家的配套设备,甲方对该设备的质量和该厂家的服务承担责任,不得因此拒付乙方货款。五、验收:甲方验收期限为产品交付一个月内,对不符合约定的,甲方应书面提出,乙方给予无偿调换。六、结算方式和期限:产品交付时付299万元。款项付清后,乙方一次出据发票。七、安装调试: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提供技术指导,甲方付技术指导费0元。八、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所规定条款。九: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十:此合同双方盖章或签字并交付定金后生效,但未盖章时,签字人必须出据企业盖章的委托书。十一、其它约定事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的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9月7日将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定作的皮带机交付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2008年10月21日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向原告定作皮带机配件,价款3.7万元,上述四次定作合同总价款为305.89万元。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60万元、2008年8月6日给付30万元、2008年9月3日给付20万元、2008年9月26日给付20万元、2009年1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共计给付260万元,剩余货款45.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均未给付。2010年10月29日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与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将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包括采矿权及全部实物资产转让给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原有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的产权人同意对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的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偿付原告皮带机款45.8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被告定作的皮带机全部按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款项而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时间即2007年9月7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10月29日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与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对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云县南杏庄小路坡二号井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平市丰峰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皮带运输机款45.89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左云县张家场乡南杏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