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渝C3E5**二轮摩托车,搭载况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和爱村出发,行驶至德感园区大道德感派出所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祝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吴某某、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