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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人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漯河���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所。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西侧广场及某某村村委会南侧广场,编造漯河市移动超市在当地连续6天做活动免费送礼品等谎言。2015年7月11日,3被告人向村民推销被子、凉席、马甲,并承诺于次日凭惊喜卡及商品包装箱退还购物款。2015年7月12日,村民凭惊喜卡及商品包装箱领取之前支付的购物款,3被告人以此方式取得村民信任,引诱大量村民购买被子、凉席、马甲后携款潜逃。以上3被告人共骗取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45名被害人共计229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张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张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且有自首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期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