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天德、邓业妹等与黄烈做、张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德,邓业妹,曾某,黄烈做,张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曾天德,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3932。原告邓业妹,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3920。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天德,是曾某祖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周文钊,均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烈做,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西安,身份证号码×××1110。被告张玉明,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20。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劳冬莹。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天德、邓业妹、曾某诉被告黄烈做、张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天德、邓业妹、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1元,由原告曾天德、邓业妹、曾某共同负担。审判长 梁树荣审判员 张瑞芝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凯青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