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82号原告潘某。被告龚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四川省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