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兆庭与白维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兆庭,白维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白兆庭(又名白汝民)。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维绪原告白兆庭与被告白维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兆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维绪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兆庭诉称:2014年10月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家中剥玉米,被告领着儿子及两个社会青年闯入原告的院内,仗着人多势重,上前对原告几个耳光后便拳打脚踢,致原告倒地。原告询问被告殴打原因,被告说他是长辈,教育原告,并再次抽打原告头、面部,用脚踏原告右上肢,打累了才罢手。原告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便带着儿子离开。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看到原告伤势严重,拨打120,原告被送往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外伤性头疼;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故意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压力,精神上的损害,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故意致伤原告的住院、药费共计3971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4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费32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合计25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显示白兆庭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面部组织损失;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双侧侧脑室前角脑白质脱髓鞘;5、脑萎缩。”用以证明白兆庭在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2、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药费票据4张,结算单1张、用药清单2张,用以证明白兆庭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票据显示白兆庭花费医疗费3012.5元,门诊检查费563元,救护车费用200元;3、甘肃金立庆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庆阳区域工资明细表(2015年1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1月份)、白本武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白兆庭住院期间,其子白本武护理白兆庭的误工费用为1600元;4、证人白本武出庭作证证明:白兆庭是我父亲。我是甘肃金立庆阳办事处业务人员。2014年10月,我父亲住院期间我护理了八天时间。当月,我领取工资三千多元,扣了全勤奖、底薪800元,业务提成300元。其中,全勤奖只要请假就扣工资,业务提成300元是我自己根据平时卖手机的业务量提成估算的。被告白维绪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卷宗一册,根据所调取的卷宗显示:1、白兆庭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一份,根据庆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记载,白兆庭的病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颜面部组织损伤;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双侧侧脑室前角脑白质脱鞘;5、脑萎缩。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实际住院7天。2、白兆庭陈述:我与白维绪是叔侄关系,属于同一个村。因为地畔子的事情,近几年他和我发生过多次纠纷。2014年10月6日14时许,我在家门口剥玉米。白维绪无缘无故上来在我头上打了两巴掌,问我认识他吗,我说:“认识哩,我把你叫五叔哩。”接着,白维绪的儿子白剑奎和两个年轻小伙把我压倒跪在地上。然后,白剑奎就在用拳头在我头部、肩部、胸部一顿乱打。当时打的我脸部血肿,嘴里流血。邻居白永军见到后过来阻拦,白剑奎才停手。事后,白维绪和妻子及儿子白剑奎试图抢劫我家商店,被我妻子何雪梅及时阻拦,他们才离开。打架时,双方并未持械。3、白维绪陈述:1999年10月,我通过乡上、村上及本队群众签字,给我妻子冯桂珍分了1.5亩地(长147米,宽8米)。当时,给我妻子划的地与我侄子白兆庭的地连畔。但是,白兆庭年年种地就把我们的地占了。2014年,白兆庭又把我们的地占了,我通过家门父子解决问题也没有解决好。今年白兆庭仍把我的地占了6米宽。10月6日,我看好日子给我儿子白剑奎拾掇庄子,结果发现我儿子的庄基地被沟畎村东队原队长白维英抢种了,把我种的菜籽种成麦子了。我看到后心里很生气,我儿子的地被白维英种了,我自己的地让白兆庭抢种了;于是找白兆庭理论。当时,我看到白兆庭在他们家门口剥玉米。我过去质问白兆庭为何要占我们地,他二话不说就朝我额头打了一把,把我打恼了,我就朝白兆庭嘴上打了两把。后白兆庭用头顶我,我朝白兆庭左脸打了一把。之后就被我儿子白剑奎拉开了,白兆庭报警了,我就被我儿子拉着离开了。打架时,就我一个人动手的,其他人都没有打,也没有持械。在场的就是我和我儿子白剑奎,还有我的两个学生,以及白兆庭。经质证,白兆庭提出自己与白维绪虽系同村村民,但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未抢种白维绪妻子冯桂珍土地;当天,白维绪动手打了自己,自己并未动手打白维绪。本案审理中,本院与白维绪谈话时,白维绪陈述:白兆庭是我亲侄子。我原来在华池上班。1974年,我把庄基、我老婆和孩子的自留地留下,带着老婆孩子到华池生活。生产队给我留了2亩地让我盖房,但是白汝奇不同意。我送给我四哥的这个儿子的地让白汝奇耕了,我侄子白兆庭把我老婆的地耕完了。2014年10月6日,我找到白兆庭问他为什么要耕我的地。我侄子把我打了一巴掌,我把我侄子扇了两巴掌。白兆庭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还罚了我500元。当天,跟我一起去的还有我儿子及两个青年,但是他们没有动手。经质证,白兆庭提出自己未殴打白维绪。白维绪妻子是非农户口,没有土地,白维绪提到自己侵占其妻子冯桂珍土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白维绪与白兆庭系叔侄关系,又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地畔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6日14时许,白兆庭在家门口剥玉米时,白维绪与儿子白剑奎及其他两名青年一同来到白兆庭家门前。白维绪提出白兆庭种地时抢占了自家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白维绪用手在白兆庭嘴上打了两巴掌,在白兆庭左脸部打了一巴掌。随后,白兆庭拨打110报警后,被120送往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白兆庭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颜面部组织损伤;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双侧侧脑室前角脑白质脱髓鞘;5、脑萎缩。白兆庭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3012.5元。另外,还在门诊花去检查费563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2015年3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对白维绪处500元罚款。现白兆庭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结算清单、用药清单,有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询问白兆庭、白维绪的笔录和白兆庭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复印件,有甘肃金立庆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庆阳区域工资明细表、白本武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有本院与白维绪的谈话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白维绪与白兆庭系叔侄关系,又系同村村民。彼此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白维绪与白兆庭因为地界曾经发生过纠纷,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如果白维绪认为白兆庭抢种了其妻冯桂珍土地,就应该通过相关组织进行处理,以避免矛盾激化。但白维绪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前往白兆庭家门前与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致使白兆庭受伤,白维绪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白兆庭也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打架,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兆庭受伤后,在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庭审质证,白兆庭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结算清单、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支付救护车费用予以采信。关于白兆庭要求被告承担其护理费1600元的请求,因为白兆庭未能提供白本武2014年10月份工资表进行印证,无法确定白本武因为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白兆庭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白兆庭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的请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兆庭的医疗费3775.5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612.5元(87.5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共计5302元。由被告白维绪承担3711.4元(5302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白兆庭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兆庭负担60元,由被告白维绪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